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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行贿罪律师

  • 作者:谷歌推广
  • 发表时间:2020-11-03 18:27
  • 来源:迅龙网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6866.6元,根据房*、昆山一院提供的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医嘱、专家会诊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院院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导读]: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昆山一院专家会诊证明、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救护车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病历、医嘱单、定损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5、财产损失。经定损,原告房*财产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损失6720元;

  原告:房*,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贾**,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贾**辩称:无意见。

  上述房*主张的损失合计为417836.6元,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1116.6元(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由贾**承担。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理应支付。关于贾**垫付部分,因房*治疗尚未结束,所有损失没有明确,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

  皖N×××××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贾**,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贾**在投保单上签字。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发后,房*的电瓶车损失经定损为1500元。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四、驳回原告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事发后,我司已经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取得向贾**行驶追偿权的权利,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漏列被告,苏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颜*、苏E×××××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顾伟、苏E×××××小型轿车驾驶人陆爱军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追加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3时3分许,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培新工厂店门前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逃逸行驶至明光加油站门前路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房*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又继续驾车向南行驶碰撞由顾伟驾驶的停在迎宾路路口北侧等候信号灯的苏E×××××轻型��通货车后部右侧,该货车又碰撞前方由陆爱军驾驶的停车等候信号灯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造成贾**、房*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房*、顾伟、陆爱军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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